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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英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第 19 條
依本辦法申請審驗、換補發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收費標準,向驗證機關(構)繳交審驗費及證照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規費之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