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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
    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
    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
    電信。
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八、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
    、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
    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增列第八款通信紀錄之規定。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為明確定義電信管線基礎設施之內涵,爰增訂第三款;原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配合移
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為因應電信科技不斷進步,配合電信業務自由化之推展,爰將原第一款「電信」、第
十一款「電信事業」及第十二款「專用電信」酌作修正,並刪除原第二款至第十款有
關技術性導向之名詞定義另增訂「電信設備」、「電信服務」、「公設專用電信」之
基本名詞定義,俾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