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 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 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 電信。 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八、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 、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 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
增列第八款通信紀錄之規定。
為明確定義電信管線基礎設施之內涵,爰增訂第三款;原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配合移 列為第四款至第七款。
為因應電信科技不斷進步,配合電信業務自由化之推展,爰將原第一款「電信」、第 十一款「電信事業」及第十二款「專用電信」酌作修正,並刪除原第二款至第十款有 關技術性導向之名詞定義另增訂「電信設備」、「電信服務」、「公設專用電信」之 基本名詞定義,俾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