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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
    聯合會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之通信
    。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
    電信聯合會公布 IMT-2000 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
    信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
    之通信系統。
三、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
    成之通信網路。
四、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
    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
    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第二代經營者:指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核發前,已依行動
    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取得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者或依一九○○兆赫數
    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取得特許執照者。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二、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
      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
      接取其內容之互動平臺。
十三、電信設備機房:指經營者設置用以控制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
      關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房。
十四、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指經營者設置機櫃、電力、空調及消防等設施
      ,出租、代管或提供用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十五、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及其管線基礎設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一、為加強經營者設置機房之門禁管理及資通安全,爰參照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電
    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之定義,於第十三
    款明定電信設備機房之定義。
二、為管理經營者兼營網路資料中心(Internet Data Center,IDC) 服務所設置之
    機房安全,於第十四款明定網路資料中心機房之定義。
三、為明確本規則所定電信基礎設施適用範圍,爰增訂第十五款之定義。 
四、其餘未修正。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一、增訂第十一款,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