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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指供學術、教育使用,並符合第五條第一項所
    定目的而設置使用之通信網路。
二、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指供實驗研發使用,並符合第五條第二項所
    定目的而設置使用之通信網路。
三、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指供實驗研發及商業驗證使用,並符合第五
    條第四項所定目的而設置之通信網路。
四、管理者:指依本辦法自行設置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
    研發電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電信設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執照者
    。
五、用戶:指向管理者註冊登記或與其訂定契約,使用管理者提供之電信
    網路服務者。
六、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事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七、特定實驗場域:指經掌理無線電頻率資源規劃之主管機關公告,在特
    定條件下可供建置特定實驗研發所需無線通信功能及設備之地理範圍
    或區域。
八、特定實驗頻率:指經掌理無線電頻率資源規劃之主管機關公告,在特
    定實驗場域及條件下可供特定實驗研發所需無線通信使用之無線電頻
    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一、配合商業驗證(Proof of Business,PoB) 機制之導入,將現行實驗研發電信網
    路修正為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俾與可進行商業驗證之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
    區別,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款,明定「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用詞定義,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移列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四、增訂第七款,明定「特定實驗場域」之用詞定義,以資明確。
五、增訂第八款,明定「特定實驗頻率」之用詞定義,以資明確。
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
配合申請人資格增列廣播電視業者,爰增列第五款,明定廣播電視業者之範疇,以資
明確。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一、明定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
二、學術、教育及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所需之全部電信設備,如均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
    用時,即屬電信事業之用戶且其網路之存在亦不會對電信事業造成競爭,故不列
    入本辦法規範對象;另為使學術、教育及實驗研發電信網路適用的對象及範圍明
    確,爰分別明定學術、教育、實驗研發電信網路、管理者及用戶之定義,以資明
    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