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現行法規
一、申請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第 1 項:「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
效期間為 9 年。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時,
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 8 年後 6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5 條之 1:「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系統
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
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二、未來之營運計畫。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五、系統經營者之獎
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
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
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者,駁回其申請。前
項審查期間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
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 35 條
申請換發營運許可證時,應檢送下列文件:1.申請書一份。2.依本
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列事項,敘明未來九年之營運計畫。3.經會
計師簽證之前七年財務報告書。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駁回其申請。第 1 項
第 1 款之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評鑑制度須知(貳、法令規章)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
審議委員會審議依本法第 8 條第 3 款所定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得另聘請專家、學者參與。……第 1 項評鑑方式,由審議委員
會定之。」系統經營者自領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
證」之日起算(分期領證開播者以領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分期營
運許可證」之日起算),每 3 年須接受評鑑 1 次;執照屆期當
年,得不辦理評鑑。
二、審議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4 條:「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1、 違反第
19 條或第 20 條規定者。2、 違反第 21 條規定者。3、 工程技
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 3 條第 3 項所定之規則者。4、 申請
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 2 年者。五、申請
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同前法第 25 條:「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符合下列規
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決議: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
,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二、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
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者。三、
提供之服務及自製節目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三)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本法第 25 條第 1 款所定
財務規劃,是否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認定之:1.
申請人資金來源及其證明文件。2.申請人之財務與信用紀錄及狀況
。本法第 25 條第 2 款所定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專用
頻道之使用規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同施行細則第 17 條:「本法第 25 條第 3 款所定提供之服務是
否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審議委員會得依下列方式認定之:1.
舉行公聽會。2.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3.邀請申請人面談或
至各經營地區訪談。4.其他適當之方式。」及第 24 條:「審議委
員會審議前條申請案件,應審酌下列事項:1.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2.違反本法之紀錄。3.對於經營地區訂戶紛
爭之處理。」
(五)本會受理換照申請案後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相關申請文件不全得
補正者,將通知限期補正,無須補正或完備文件補正者,即提請審
議並進行換照審議作業。審議過程中經決議認有應補提說明者,將
函請補提說明、邀請申請人面談或至經營地區進行實地查核後,再
行准駁審議。未獲換照許可者,本會將告知原因,並得自該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各 1 份,向本會提起
訴願。
三、未獲換照許可之相關規定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換發營
運許可證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原有之營運許可證於期
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9 條第 1 項:「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
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地方主管
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三)同法第 55 條:「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四、系
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
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及第 59 條:「視、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
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
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四)各系統經營者倘換照申請未獲許可,應依前揭法令規定辦理訂戶權
益保障之相關事宜,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檢
送相關文件到本會備查;另本會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審酌
重新公告受理申請或其他適切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