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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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釐清本辦法相關用語,參考國際間對網際網路技術用語,訂定本條。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網際網路位址、網域名稱及網域名稱系統之定義,係參酌網際網
路工程技術小組(The Internet Engineering Task Force,IETF)技術文件予以
訂定,所稱之網際網路標準,於網際網路位址係指 RFC791 (IPv4)、 RFC8200
(IPv6),於自治系統號碼係指 RFC4271,於網域名稱及網域名稱系統係指 RFC
1034、 RFC1035、 RFC3596,相關標準若有更新以 IETF 公佈之更新標準為準。
三、網際網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技術上並非必要由單一組織進行,故
本辦法所規範之註冊管理業務,區分為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及頂級網域名稱註
冊管理,爰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之定義。
四、鑒於國際指配機構大幅開放新通用頂級網域名稱(New generic Top Level
Domains,New gTLDs) ,致使頂級域名註管機構亦由原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擴
增包括通用頂級域名註管機構,爰訂定第五款至第七款之頂級網域名稱、國碼頂
級網域名稱( .tw、. 臺灣及 . 台灣)及通用頂級網域名稱用詞定義,以資明
確。
五、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規定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及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
之註冊管理範圍。
六、第十款規定受理註冊機構之定義,以資明確適用。
七、為符網域名稱國際發展趨勢及現況,並依業務將註冊管理機構明確區分為網際網
路位址及頂級網域名稱兩種,爰訂定第九款頂級域名註管機構及第十二款網路位
址註管機構之定義。
八、國際指配機構按北美洲、拉丁美洲、非洲、歐洲及亞洲太平洋等五大地區,分別
授權予各區域之國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辦理網際網路位址發放業務。前開國
際網際網路位址指配機構於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為亞洲太平洋區域之亞太網路資
訊中心(Asia Pacific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re,APNIC)。
九、第十四款規定網路位址代理發放機構之定義,以資明確適用。
十、第十五款註冊人之定義,以資明確適用。
十一、我國政府以正式會員資格參與國際組織使用之名稱足以表徵我國,於國際間組
織及政府具國家代表性,爰規定第十六款表徵我國頂級網域名稱(.taipei)
定義,以資明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