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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第 20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
知規定之文件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
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
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建設
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
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
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就網路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一、為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對使用電信設備之安全考量,並審酌本條規定之准駁決定包
    含「申請網路建設許可」、「申請技術審驗」、「申請建設微波鏈路」及「申請
    建設無線接取設備」等,惟上述之准駁並非全部都與國家安全有關,爰參照行動
    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增訂本條第八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
    網路建設計畫做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一、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之一說明一。
二、申請人之通信網路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建設,經主管機關技術審驗合格
    ,始得使用,爰修正第五項,以資明確。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
    限公司為限,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參照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訂定發布本規則第二十條第三項「涉及原事業
    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規定,經查該條文於八十九
    年及歷次修法時未配合第三十二條項次調整作修正,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以
    資明確。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