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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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次修正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原第四項按項次調整次序。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取得
執照屆滿三年時需受評鑑,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需申請換照。又依本法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審議有關申設、評鑑、換照時明定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
、換照諮詢會議,此會議之意見關乎申設、評議、換照之審議結果,惟近期屢傳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洩漏諮詢會議委員意見予申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致資訊不透
明而使其他業者、社會大眾皆難以知悉諮詢委員會議決議,而妨礙促進衛星廣播
電視業者改善其內容。為強化獨立機關施政之透明度與公信力,其會議委員及會
議記錄應提供予申請人,以利強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及換照諮詢會議
之透明度與公信力,避免外界質疑諮詢程序不公,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
主管機關應於會議後三十日內提供諮詢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以落實資訊公開原
則,並促進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依諮詢會議之意見精進改善,提升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產業發展。
-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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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客觀、公正辦理申設、評鑑及換照審查作業,爰參酌英國 OFCOM 下設內容諮
詢委員會引進公民團體意見之審查機制,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本條所稱「公民團體」,係指具有公民資
格(Citizenship) 者所組成之非營利組織、非政府組織(NGOs)、志願組織(
Volunteer Organizations) 、公民部門等團體,已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但
未包含公民協會,如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
三、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諮詢會議之委員人數、成員、任期及其組成方式。
四、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及審議等事項之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