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專用電信網路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換發之時間,參酌計程車專用電信網
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因頻率使用證明為換發電臺執照之應備文件,如頻率使用證明因數位發展部尚未
核發致使設置者於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未能提出,設置者得以其向數位發展部申
請換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文件代替,本會將先受理電臺執照換發申請,待設置者補
正頻率使用證明後再換發電臺執照。受理期間因待設置者提出頻率使用證明始予
以換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茲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俾促設置者儘速於期限內申請換照。
二、第三項明定換發新照時,如有必要,主管機關得重新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