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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第 20 條
專用電信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
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該電臺,應於期限屆滿前
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照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設置者依前項申請換照時,應檢附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主管
機關始予以換發。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
關換發電臺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專用電信網路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換發之時間,參酌計程車專用電信網
    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因頻率使用證明為換發電臺執照之應備文件,如頻率使用證明因數位發展部尚未
    核發致使設置者於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未能提出,設置者得以其向數位發展部申
    請換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文件代替,本會將先受理電臺執照換發申請,待設置者補
    正頻率使用證明後再換發電臺執照。受理期間因待設置者提出頻率使用證明始予
    以換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茲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俾促設置者儘速於期限內申請換照。
二、第三項明定換發新照時,如有必要,主管機關得重新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