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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第 21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
,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
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廠商應回收已販賣之電
信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