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第 21 條
用戶申請以撥號選接方式使用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應向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或
其代理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應確認及登錄申請第一項服務之用戶資
料,並至少保留該申請資料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其未與用戶完成書面
服務契約簽訂者,依經本會核定之定型化服務契約定其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