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電臺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應廢止之情事,爰新增第一項規定。
三、網路審驗合格證明若經廢止,則該網路已無法繼續使用,故電臺執照應予廢止,
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網路設置核准若經主管機關廢止,應併予廢止組成該網路之電臺,爰新增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
五、網路係由電臺組成,若設置者申請終止使用電臺,等同不再使用網路,爰新增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
六、電臺執照已載明電臺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設置處所或發射機,若前揭所載
資料有變更而設置者未重新申請電臺設置核准,或未於重新申請之電臺設置核准
有效期間內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時,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原有電臺執照,爰新增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
七、電臺若干擾合法通信,應及時改正,若逾限未改正,則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臺執
照,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八、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移列至第二項,明定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
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之情形,爰酌修第二項前段文字。
九、頻率使用證明經主管機關廢止,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又網路設置核准如經廢止,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廢止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故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屆滿部分可為修正後第二項第一
款含括,爰予刪除。
十、現行條文第三款終止電臺使用,經主管機關註銷電臺執照,可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一款含括,爰予刪除。
十一、現行條文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明定設置者之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封存
、監毀等事宜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