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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第 22 條
設置者應設置供語音使用之基地臺備用電源,其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備用電源容量須達四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
    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偏遠地區設置於建築物上之大型基地臺備用電源容量須達二小時以上
    。但備用電源之重量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出具相關專業技師鑑
    定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具防救災功能之大型基地臺,其備用電源容量須
    達七十二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設置基地臺備用電源之相關費用,得由通訊傳播產業之輔導、
獎勵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鐵塔耐風程度應達十五級以上。
設置者應備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設置者應將每年自行檢查備用電源容量及鐵塔耐風程度之紀錄,自行留存
一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一、數位發展部成立後,補助具防救災功能基地臺備用電源相關費用之業務已非本會
    職掌,而由數位發展部辦理,本會係負責基地臺整體維運之監理工作。
二、為使輔導獎勵業務之權責明確,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
    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參考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明定基地臺備用
電源及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鐵塔耐風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