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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第 22 條
申請設置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經主管機關核
准,發給電臺設置核准函: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包含電臺之類型、設置處所
    、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數量、廠牌、型號、技術規格。並依電臺
    編號填列。
二、電臺設備型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電臺設置核准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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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主管機關核准電臺設置,發給電臺設置核准函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為使申請文件明確,爰合併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定清單應包含
    事項。
四、網路設置核准文件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影本,本會已於設置網路之階段取得,為
    簡政便民,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六、為避免申請文件疏漏,參考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七、為使條文簡明易懂,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第六項後段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電臺應檢具之文件,其中第三款有關檢具網路設置核准文件
    影本,係因網路設置核准期間,尚未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故檢具網路設置核
    准文件影本;如已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則申請增設電臺時,應檢具網路審驗
    合格證明影本。
二、第二項規定電臺設置核准期間。
三、第三項規定辦理電臺設置核准展延之作業流程。
四、第四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設置電臺應取得電臺設備之合法使用權及合法來源證
    明文件。
五、第五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設置核准期間終止設置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六、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核准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設置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核准,
    申請人應辦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