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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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所稱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臺業者,指以網路平臺方式供他人銷售,並向該他
人收取費用者。
二、鑑於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臺快速傳播、交易便利且易隱匿買、賣方身分等特性,
為避免形成未落實用戶號碼分配應核對及登錄之漏洞,爰請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
臺業者配合檢視銷售資訊刊登者身分,並標示用戶應知資訊納入刊登內容等協力
義務,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倘請求刊登者係為一般用戶個人商業行為(例如黃金門號轉售),網際網路零售
服務平臺業者仍應檢視其依據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佐證資料,以避免未依規定核
對及登錄用戶資料,衍生不法情事。
四、為強化管理制度,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或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之電
信事業知悉其搭配用戶號碼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通知網際網
路零售服務平臺業者協助限制瀏覽或移除之;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對外公布獲核配
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相關執行情形(如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臺業者依本條規定配
合要求補正或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情形及相關件數),爰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