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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第 22 條
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臺業者對於搭配用戶號碼之電信服務販售資訊,應將
下列措施納入服務條款:
一、要求販售資訊刊登者提出已登記為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或從事
    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為第九條之受託者或依第十四條
    規定辦理之佐證資料。
二、要求刊登內容包含前款販售資訊刊登者身分及依前條規定標示。
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臺業者知有未符合前項規定情事時,應通知販售資訊
刊登者限期補正或採行必要措施。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或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知悉
網頁內容未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通知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臺業者限
制瀏覽或移除之。
主管機關得定期對外公布前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或從事用戶號碼
批發轉售服務之電信事業前項通知之執行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一、本條所稱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臺業者,指以網路平臺方式供他人銷售,並向該他
    人收取費用者。
二、鑑於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臺快速傳播、交易便利且易隱匿買、賣方身分等特性,
    為避免形成未落實用戶號碼分配應核對及登錄之漏洞,爰請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
    臺業者配合檢視銷售資訊刊登者身分,並標示用戶應知資訊納入刊登內容等協力
    義務,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倘請求刊登者係為一般用戶個人商業行為(例如黃金門號轉售),網際網路零售
    服務平臺業者仍應檢視其依據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佐證資料,以避免未依規定核
    對及登錄用戶資料,衍生不法情事。
四、為強化管理制度,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或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之電
    信事業知悉其搭配用戶號碼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通知網際網
    路零售服務平臺業者協助限制瀏覽或移除之;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對外公布獲核配
    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相關執行情形(如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臺業者依本條規定配
    合要求補正或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情形及相關件數),爰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