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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第 24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未於電臺設置核准期限屆滿前完成設置者,應於期限屆滿
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但商業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設置核准,不得申請
展期。
申請人或管理者設置電臺應取得電臺設備之合法使用權及合法來源證明相
關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於辦理電臺審驗作業時查核。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設置核准期間終止設置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
電臺設置核准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設置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
申請人或管理者應停止使用並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六項後段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
    除。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電臺應檢具之文件,其中第三款有關檢具網路設置核准文件
    影本,係因網路設置核准期間,尚未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證明,故檢具網路設置核
    准文件影本;如已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則申請增設電臺時,應檢具網路審驗
    合格證明影本。
二、第二項規定電臺設置核准期間。
三、第三項規定辦理電臺設置核准展延之作業流程。
四、第四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設置電臺應取得電臺設備之合法使用權及合法來源證
    明文件。
五、第五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設置核准期間終止設置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六、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核准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設置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核准,
    申請人應辦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