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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第 25 條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將用戶退租或經終止使用之用戶號碼至少保
留三個月,始得重新分配新用戶。但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
因電信事業終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核配之主管機關重新核配用
戶號碼予其他電信事業時,受核配之電信事業,應保留用戶號碼六個月供
原用戶申請使用。但物聯網號碼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一、為避免電信事業將用戶退租或經終止使用之用戶號碼馬上分配給新用戶後,造成
    新用戶接獲無關電話之困擾,爰第一項規定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對於相關
    用戶號碼應於先保留一段期限(亦稱熱號期),但新用戶倘知悉所申請之用戶號
    碼尚在熱號期間內,仍同意申請的情形下,得不受用戶號碼三個月保留期限限制
    。
二、為維護原租號碼用戶權益,讓原租用戶可以在一段期限內辦理原租號碼之租用,
    惟物聯網號碼係用於物聯網設備,非用於個人通訊,得以排除,爰明定第二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