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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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
體明確,原條文第三項增列有關授權事項,以資明確,俾使各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
費管理有所遵循。
-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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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建立適合我國國情,且有利於我國電信事業健全發展之資費管制制度,爰修正
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採國際趨勢,將資費管制制度改為「價格調整上
限制」作為第一項,並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二 修正條文第二項為價格調整上限制之基本公式。
三 為妥適訂定實施價格調整上限制管制程序,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交通部將另
訂管理辦法。
四 原條文第十九條不得交叉補貼之規定修正移列本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
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
五 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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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及第二類,爰修正本條,分別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
事業資費及其計算公式。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及資本性,其資費之計算公式仍宜由電信
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俾資確保人民權益,爰修
正第一項。
四、為使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計算更具彈性及自主性,本條第二項將電信資費分為
主要資費及次要資費,並分別規定其核定實施程序。
五、本條第三項規定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可由其自行訂定,使其得依經營環境之變
化,彈性調整資費,以獲取較大之競爭能力。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指電報費、市內電話基本費、超次費等項資費;次要
資費係指無線電叫人、行動電話、數據業務等項資費,為期配合實際需要,爰增
訂第四項,明定資費項目,由電信總局訂定,以利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