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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第 26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頻
寬,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經報請主管機
關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
前項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頻寬超出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應先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如為配合數位發展部要求者,
得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不得超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有
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
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前得辦理審驗。
前項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其執照期間依第四
項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電臺設置及核發已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另配合條次變更,爰酌作文
    字修正。
四、無線電臺發射頻率、功率、頻寬係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如變更後超出核定
    之網路設置計畫,應先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網路設置計畫變更,爰新
    增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已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另因無線電頻率事項改由數位
    發展部職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之主管機關名稱。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
八、配合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完成電臺設置,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二、第二項申請人或管理者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時之作業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
四、第四項規定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使用之程序。
五、第五項規定執照換發後之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