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亦即行政處分僅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
失效,爰將第四項註銷修正為廢止。-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核配設置於船舶以外並以助航為目的之電臺發射水上行動業務識
別碼時之申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申請表應載明申請人聯絡資訊及固定無線電設備位置供申請人填
具,俾利核配及管理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四、第四項規定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終止使用或經註銷電臺執照者,不得繼續使用,
以資明確。
五、第五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配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其原申請表內有相關重要事
項異動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六、因應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使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需求,第六項
明定,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及展期核配短期使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七、為簡政便民,第七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航政機關辦理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核
配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