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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第 27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未超出核定之地理範圍者,應檢具
電臺設置申請表,並分別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電臺設置核准期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執照註記變更。
變更電臺屬資料更正或變更之設置地點屬同門牌之不同建築物者,應敘明
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或管理者因實驗測試需要,短期遷移電臺至鄰近設置地點,且未超
出核定之地理範圍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期間最長不得超
過十五日。
第一項申請變更電臺地點、第二項變更資料或前項短期遷移電臺時之電臺
數達一臺以上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檢具電臺變更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
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電波涵蓋區域係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之應載明事項,為數位發展部核配頻率之審
    酌事項;另電臺設置地點係於網路設置計畫中之地理範圍所規範,爰修正條文第
    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其變更後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
    實驗區域者之辦理程序。
二、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發射頻率、或增加功率、頻寬前,應
    依相關規定辦理,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超出網路設置核准
    之核定值,或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致其電波涵蓋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前,應先辦
    理變更網路設置計畫。
四、變更電臺屬資料更正或電臺審驗前之設備更動者、變更之設置地點屬同門牌之不
    同建築物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因實驗測試需要,短期遷移電臺至鄰近設置地點,其
    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之實驗區域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第一項申請變更電臺地點、第四項變更資料或第五項短期遷移電臺時之電臺數一
    臺以上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檢具電臺變更清單,並依電臺編號填列,爰訂定第
    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