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電臺執照廢止之情事與電臺設置核准相同,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為使文句順暢,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順序。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不涉頻率改配、頻率調整、功率調整、頻寬調整及涵蓋區域調整之頻率干擾處理
事項屬本會管轄,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均將干擾發生時之因應措施列為網路
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與審查基準,據以監理申請者於頻率發生干擾時,是否依其
網路設置計畫進行處理。若頻率發生干擾未妥善處理,本會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本會廢止其電臺執照,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申請人或管理者電臺設置之情形。
二、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清單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電臺清單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設置者
,申請人或管理者應辦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