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第 28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臺設置核准或電
臺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一、網路設置核准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電臺執照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
    他人規定。
三、電臺干擾合法通信,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者,
申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電臺執照廢止之情事與電臺設置核准相同,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為使文句順暢,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順序。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並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不涉頻率改配、頻率調整、功率調整、頻寬調整及涵蓋區域調整之頻率干擾處理
    事項屬本會管轄,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均將干擾發生時之因應措施列為網路
    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與審查基準,據以監理申請者於頻率發生干擾時,是否依其
    網路設置計畫進行處理。若頻率發生干擾未妥善處理,本會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本會廢止其電臺執照,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申請人或管理者電臺設置之情形。
二、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清單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規定電臺清單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發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設置者
    ,申請人或管理者應辦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