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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下列情形得依法向電信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 (構) 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查詢者,應敘明其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