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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三、具第二點資格,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
    理。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載明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代
      表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或居留
      證統一編號。申請人為外國人者,其聯絡人須為本國人,在國內設
      有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電信網路架構應
      圖示,且應區別標示自建網路、組合自建網路及他人自建網路並說
      明完整電信訊務流。電信網路架構若非中文者,應附中文翻譯。
    前項第三款之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文
    件:
(一)公司(商號)簡介。
(二)提供之電信服務內容。申請人規劃電信服務使用用戶號碼,應說明
      用戶號碼名稱與使用方式符合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電信號碼申
      請及核配辦法、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規定。用戶號碼用
      於批發轉售時,應檢附與獲核配用戶號碼電信事業之合作意向文件
      。
(三)受理申辦電信服務方式。
(四)服務內容相關作業流程(包含流程圖)。
(五)人力配置、系統建置。
(六)落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章第二節電信防詐措施、主管機關
      關於電信號碼使用管理相關規定及指引之說明文件。
    前二項應備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電信事業應於登記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
    記。
    電信事業登記後,有使用無線電頻率、電信號碼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之情形,應依電信管理法規定申請核配或核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一、考量申請人申請公司設立時,其代表人為外國人時,得檢附居留證,爰於第三點
    第二項第一款新增居留證統一證號,另將「國民身分證」、「護照證號」分別修
    正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二、為瞭解申請人設置之電信網路是否符合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定義之公
    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二項第四款增訂電信網路架構應依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區別標示自建網路、組合自建網路及他人自建網路並說明完整電信訊務流(
    包含但不限於搭配用戶號碼於各網路節點使用情形或數據封包傳輸)。
三、為掌握申請人規劃之經營情形及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章第二節電信防
    詐措施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將原僅申請登記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者應
    就其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詳細載明,擴大至所有電信事業均應依本項規定載
    明並檢具相關文件。
四、鑑於曾有申請人規劃以 040  字頭物聯網號碼用於 Wi-Fi  分享器,以及規劃以
    行動通信號碼用於網路電話服務,因有異於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易成詐欺犯
    罪工具或因用戶號碼混用致民眾無法辨識發話型態。為防止申請人提供電信服務
    時使用之用戶號碼發生類此情形,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要求申請人說明用戶號
    碼名稱與使用方式符合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電信
    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另現行第三項第七款規定用戶號碼用於批發轉
    售者,應檢附與獲核配用戶號碼電信事業之合作意向文件,併調整至第三項第二
    款後段,刪除現行第七款規定。
五、為配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章第二節電信防詐措施規定,電信事業受理申
    辦及提供電信服務時,應落實其法遵義務,爰修正第三項第六款。
六、其餘未修正。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一、配合前點第二款刪除,並依電信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申請書應
    載明事項。
二、為掌握電信事業之經營情形及配合行政院「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 1.5  
    版」,以及落實主管機關關於電信號碼使用管理相關規定及指引,爰增訂第三項
    ,申請登記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者,其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應載明公
    司(商號)簡介、提供之電信服務內容、受理用戶申辦之方式(臨櫃、派員實地
    訪查、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簽署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提
    供服務相關作業流程(包含流程圖)、人力配置、系統建置,落實主管機關關於
    電信號碼使用管理相關規定及指引之說明文件,以及與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
    業之合作意向文件及雙方之介接架構說明及圖示,以確保申請登記從事該服務者
    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與落實前揭規定及指引之能力。
三、修正第四項文字;配合增訂第三項,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至第
    六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明定具第二點第一款資格者,辦理電信事業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及文件不齊全、登記事
項變更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