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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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前點第二款刪除,並依電信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申請書應
載明事項。
二、為掌握電信事業之經營情形及配合行政院「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 1.5
版」,以及落實主管機關關於電信號碼使用管理相關規定及指引,爰增訂第三項
,申請登記從事用戶號碼批發轉售服務者,其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應載明公
司(商號)簡介、提供之電信服務內容、受理用戶申辦之方式(臨櫃、派員實地
訪查、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簽署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提
供服務相關作業流程(包含流程圖)、人力配置、系統建置,落實主管機關關於
電信號碼使用管理相關規定及指引之說明文件,以及與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
業之合作意向文件及雙方之介接架構說明及圖示,以確保申請登記從事該服務者
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與落實前揭規定及指引之能力。
三、修正第四項文字;配合增訂第三項,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至第
六項規定。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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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具第二點第一款資格者,辦理電信事業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及文件不齊全、登記事
項變更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