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
一、明定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程序及應檢附文件。其營運計畫及網
路設置計畫,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
二、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
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
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一項明定排除條款。
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
以下簡稱使用資源之申請者),應登記為電信事業,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應檢
具電信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
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
,爰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應檢具審查費繳交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