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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第 3 條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用戶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
資料。
前項所稱用戶資料如下:
一、用戶為自然人者:
(一)本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
      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外國人之護照及效期內之外僑居留證正本,或護照、效期內之外僑
      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用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者:法人、非法人
    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之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
    或效期內之外僑居留證正本。
用戶委託代理人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申請分配時,該獲核配用戶
號碼之電信事業應核對及登錄代理人資料。代理人應檢附前項用戶資料,
並提供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用戶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用戶無法依第二項規定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核對者,其身
分證明之替代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規定之核對作業,得以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簽署並上傳
第二項資料方式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一、為避免不法分子透過未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之用戶號碼從事犯罪行為,造成治安
    機關追查斷點,統合我國自九十六年起實施之申請電信服務雙證件查核流程、應
    備文件規定,爰明定本條。
二、為避免冒用他人身分、證件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申請用戶號碼,第三項
    規定明定用戶委託代理人申請應適用之核對及登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