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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3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路
瓶頸所在設施,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請求有償共用管線基
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一  為因應第一類電信事業已開放民間經營,條文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之
    規定,易引起土地所有人之質疑與抗爭,爰刪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徵收土地之規
    定。
二  固定通信業務之開放,將引發經營者進行大規模基礎管線設施之建設,社會成本
    劇增,故開放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共用,將節省社會資源之浪費,同時
    加速電信競爭市場之建立,爰修正條文。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增加「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等文字。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故特賦予徵收所需土地之權力。
四、公設專用電信攸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福祉,具強烈公共特性。其有關土
    地之取得及使用,亦宜比照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規定,俾利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