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依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或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取得之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而電信管理法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迄今
逾三年,現已無依電信法子法取得電臺執照,應於電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
月內,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及換發電臺執照之情形,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依電信管理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
電臺執照期限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已取得前項頻率使用證明者,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無須再申請核發
頻率使用證明。
三、第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取得之水上行動業務識別
碼,得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