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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第 33 條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時,其電臺執照之無線電頻率
、頻寬與發射功率及設置地點均未改變者,應檢附網路設置計畫、數位發
展部核(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影本、機關(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之證
明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設置計畫、網路審驗合格證明、電臺設置核
准及電臺執照之設置者名稱變更,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並免收審查費。
前項電臺執照之換發,得於電臺執照屆期時一併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頻率核配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者,組織變更或業務
    移轉時,須先向數位發展部申請核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後,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
    網路設置計畫、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及電臺執照之設置者名稱變更,爰修正本條規
    定。
三、為避免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電臺執照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及設置地點
    均未改變,惟因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即須變更電臺執照,考量行政成本及簡政
    便民,爰增訂第二項。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及
電臺執照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