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頻率核配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者,組織變更或業務
移轉時,須先向數位發展部申請核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後,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
網路設置計畫、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及電臺執照之設置者名稱變更,爰修正本條規
定。
三、為避免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電臺執照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及設置地點
均未改變,惟因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即須變更電臺執照,考量行政成本及簡政
便民,爰增訂第二項。-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及
電臺執照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