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標者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或未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 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交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 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交得標金及利息不予 發還。
配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全案條次修正,修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援引條文之條 次。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