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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第 36 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
    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
    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
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
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
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
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
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以衛星通信技術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審
酌下列事項並核准後,得不受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制:
一、國家安全。
二、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
三、電信資源使用情形。
四、電信網路之整體規劃及推動。
五、電信產業發展。
六、電信服務市場發展。
七、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前項核准之申請程序、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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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一、衛星通信網路之設置,依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與外
    國人持股比率之限制,惟為強化通訊韌性、促進衛星通訊發展,爰新增第九項,
    明定申請以衛星通信技術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審酌
    對於國家安全、公眾電信網路安全、電信資源使用情形、電信網路之整體規劃及
    推動、電信產業發展、電信服務市場發展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等因素核准者,
    得不受第四項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及第五項外資持股比例之限制。
二、主管機關為第九項審酌事項之具體情形得包含:是否與本國電信事業合作,而有
    助於我國電信事業導入衛星技術及服務,帶動國內衛星通訊設備相關產業發展,
    促進整體產業競爭與升級;是否就衛星通信服務接入我國公眾電信網路後之網路
    介接、訊務交換、異常處置等事項,建立維持網路安全、穩定及可管理性之措施
    ;是否在本國設置地面站(gateway) ,透過本國地面站接收訊號並連接網際網
    路之方式以確保數據主權,而由我國掌握衛星通訊系統訊務,於緊急狀況時,仍
    得維持通訊不中斷;是否不致妨礙電信資源之整體規劃、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及
    避免干擾;是否與我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FTA) 或其他相當之條約、協定者,
    簽訂平等互惠之國際貿易協定;是否有助於我國電信服務市場發展,促進電信事
    業推動衛星通信服務應用,並提升電信服務品質、確保公平競爭等,及其他增進
    公共利益事項。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第十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申請以衛星通信技術設
    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不受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制之申請程序、
    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
    ,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
    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
    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
    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
    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
    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
    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
    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
    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
    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
    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
    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
    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
    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
    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
    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
    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
    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
    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
    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
    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
    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
    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
    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
    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
    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