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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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為第三十二條,爰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為第四十三條,爰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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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將學術、教育電信網路及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執照效期及換照
等相關規定,分別規範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另第九項為共用規
定,為提升明確性,爰將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移列第四十條。
三、現行第九項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四十條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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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線電頻率係於核准網路架設許可時一併核准,應併同網路使用,且第一款規定
,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電臺執照有效期限之規定,並無逾越網路設置使
用核准期限之情況與可能,爰予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因故需要終止時,應有主動申請
終止之權利,爰予增訂。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電臺執照於廢止或失效後,有關電臺設備後續電信規管事宜,
參照第三十五條規定,爰予明定,俾資明確。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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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充分利用有限之頻率資源,申請者或管理者於網路設置使用核准期限屆滿未依規定
換照者、或經撤銷或廢止網路設置使用之核准者、或將電臺執照或轉讓、出租或出借
他人使用者、或於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有切結不實之情事者,應由交通部廢止其頻率之
使用,爰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之體例,明定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