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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第 4 條
經營者應以顯著之方式,與其用戶於約定之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
    予其他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得酌收號碼可攜移轉作業之費用。
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經營者應採取適當方式,提供其用戶查詢受信之行動
通信號碼是否屬於發信經營者之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一、經營者應與攜碼用戶於契約載明使用號碼可攜服務之權利及應配合事項,以落實
    資訊揭露及減少消費爭議,爰明定本條規定。
二、行動通信服務之經營者對其用戶之網內或網外通話行為推出不同費率,消費者以
    往可藉由號碼區塊判別所撥打受信號碼屬網內或網外通信,然實施號碼可攜後,
    已無法再透過號碼區塊進行網內或網外之識別;為符合消費者需求,行動通信服
    務之經營者配合主管機關行政指導提供 57016  簡碼服務供消費者查詢,為明確
    業者義務、維護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二項規定,以符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