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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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為國家級註管機構,有其
應盡之責任義務,宜與通用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有不同管制強度,爰於第一項規定
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或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於提供服務前之應辦事項及應
報備查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註管機構檢具之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明確並利遵循
。
三、第三項規定國家級網路位址註管機構或國碼頂級域名註管機構,應於開始提供服
務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文件。
四、第四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文件內容變更者,應於變更後限期內函報主管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