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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第 4 條
前條用戶屬企業客戶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
業應要求企業客戶另檢附下列資料:
一、使用用途說明。
二、營業處所。
三、使用人清冊。
四、保證其使用用戶號碼或服務不得有違反法規情事或未經電信事業同意
    轉讓他人之切結書。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應登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資料,並
應將第三款資料納入第十六條第一項抽測計畫項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一、鑑於企業客戶申請用戶號碼之型態通常與一般用戶有別,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
    事業雖可核對並登錄該企業及代表人資料,然所申請之用戶號碼實際係由企業內
    部員工使用或供業務、產品用途,仍須落實一定管理要求,爰予明定。
二、企業客戶將用戶號碼轉讓他人情形,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