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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第 4 條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籍人士: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料庫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發證日期、發證地點及領補換類別核對該國民身分證。
二、大陸及港澳人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料庫以入出境許可證號查
    詢入出境狀態及證件有效期限。
三、非本國籍人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料庫以護照號碼及國籍代碼
    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查詢入出境狀態及證件有效期限。
四、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依其代表人屬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
    情形,各依該款查詢。
電信事業經前項查詢核對,發現用戶之身分證明不符、已出境、逾期停留
或居留者,應拒絕受理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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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一、參照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本國籍人士得以國民身分證作為第一證件,
    為符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如以國民身分證為第一證件申辦者,電信事業
    應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其身分證資料是否為最新;至若本國人持護照為第
    一證件者,電信事業依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
    後,應依第五條規定,核對其風險狀態,併此說明。
二、鑒於目前大陸及港澳人士係以入出境許可證辦理入境,故有關查詢其入出境狀態
    所需文件證號應與其他非本國籍人士為區分規範。用戶如為大陸及港澳以外之非
    本國籍人士,得以「護照號碼及國籍代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查詢,電信事
    業得視其所提出之身分資料種類進行查詢,如有進一步確認身分之必要者,並得
    以出生年月日輔助查詢,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至於法人、非法人
    團體或商號申請時,則依其代表人之身分,查詢對應之資料庫以確認身分,明定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經第一項查詢核對,電信事業發現用戶之身分證明不符、已出境、逾期停留或居
    留者,電信事業即應拒絕受理申辦,爰明定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