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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第 45 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發信網路所屬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成本,應自行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