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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45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申請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系統設
備,移用為其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
前項移用涉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者,應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第一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請系
統架設許可時、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
或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
建設計畫。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
免予拆除。
移用使用中之系統設備且移用後未變更系統軟硬體設備者,得免予系統技
術審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一、得標者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亦應依本條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
二、「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以「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
    時程及家數一覽表」公告為準。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一、增列得標者為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時,可將自身之系統設備,移用為其行動
    寬頻系統之一部,爰酌修第一項。
二、配合第四十三條調整項次,第三項酌修文字。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一、為利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有效利用原行動電話業務系統,建構異質網路環境,以
    因應民眾多樣服務需求,並使業務之商業模式更加靈活,本條明定移用設備之相
    關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移用設備之程序。
三、為簡化審驗程序,加速原行動電話系統轉化為行動寬頻系統時程,第四項明定使
    用中之系統設備,移用後未變更系統軟硬體設備者,得免予系統技術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