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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第 5 條
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 (以下簡稱固網經營者) 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
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一、同一裝機地點之市內電話號碼。
二、○八○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