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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第 5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 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其拒絕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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