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實施檢查時,發現有本法規定得沒入器材之情形者,得扣留之。 前項扣留,應作成扣留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 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人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其拒絕者 ,應記明事由。
參酌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得扣留之,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扣留應作紀錄,爰於本點明定實施行政檢查得扣留器材並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