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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第 5 條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提供下列電信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向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批發方式,承租或承購搭配用戶號碼
    之電信服務,並以自己名義向用戶販售服務。
二、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
前項第二款應登記為電信事業者,主管機關考量電信服務營業額、用戶數
及其他因素,得為分級管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供第二項各
款服務者,應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用戶號碼為國家核配有限資源,係通訊用途之重要公共財,在行動通訊裝置甚為
    普及之數位生活中,用戶號碼具當事人部分身分識別之功能,間接供接取多元數
    位服務以及從事經濟活動。為確保電信服務正常提供、號碼資源合法有序利用,
    避免淪為詐欺犯罪利用之工具,爰新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二、鑒於現行電信管理法對於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即透過公眾電信網路提供用戶
    以連線方式接取網際網路服務)採自願登記制,造成我國現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數量未明,主管機關無法通知其執行限制接取,並考量主管機關可能因新
    興電信服務之發展、監理、消費者權益等需要,須將特定服務之業者予以納管,
    避免成為網路犯罪漏洞,爰新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用戶,指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義之用戶。實務上政
    府機關(構)、學術研究單位、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建築物管理者等,其本身
    使用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即屬電信事業之用戶,其再向場所內之民眾、員工等提供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具有無契約關係之特徵,並非以提供該服務為營業目的,非
    屬本法規定電信事業向用戶提供電信服務之範疇,自無須依本法辦理登記。另如
    網咖等之營業場所,係利用電信事業提供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特定場所及
    電腦資訊設備供消費者遊戲娛樂,與電信事業提供公眾通信之性質未合,亦無須
    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四、考量實務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者之經營規模不一,風險控管能力與對公益
    影響程度不同,爰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服務營業額、用戶數及其他
    因素,對於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者於申請或變更電信事業登記、申請或變
    更核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計畫等事項,為不同程度之分級管理。
五、本條修正施行後,已提供第二項電信服務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或電信事業原登
    記服務內容未包含第二項各款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或變更電信事業登記,
    為避免造成衝擊,允宜設計過渡條款以利其因應,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過渡期間
    為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

【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立法院尚未公布立法理由)】
二、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三、通訊傳播委員會補充說明:
(一)用戶號碼為國家核配有限資源,係通訊用途之重要公共財,在行動通訊裝置甚
      為普及之數位生活中,用戶號碼具當事人部分身分識別之功能,間接供接取多
      元數位服務以及從事經濟活動。為確保電信服務正常提供、號碼資源合法有序
      利用,避免淪為詐欺犯罪利用之工具,爰新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二)鑒於現行電信管理法對於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即透過公眾電信網路提供用
      戶以連線方式接取網際網路服務)採自願登記制,造成我國現有網際網路接取
      服務提供者數量未明,主管機關無法通知其執行限制接取,並考量主管機關可
      能因新興電信服務之發展、監理、消費者權益等需要,須將特定服務之業者予
      以納管,避免成為網路犯罪漏洞,爰新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用戶,指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義之用戶。實務上
      政府機關(構)、學術研究單位、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建築物管理者等,其
      本身使用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即屬電信事業之用戶,其再向場所內之民眾、員工
      等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具有無契約關係之特徵,並非以提供該服務為營業
      目的,非屬本法規定電信事業向用戶提供電信服務之範疇,自無須依本法辦理
      登記。另如網咖等之營業場所,係利用電信事業提供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
      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供消費者遊戲娛樂,與電信事業提供公眾通信之性
      質未合,亦無須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四)考量實務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者之經營規模不一,風險控管能力與對公
      益影響程度不同,爰增訂第三項,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服務營業額、用戶數及
      其他因素,對於提供用戶接取網際網路服務者於申請或變更電信事業登記、申
      請或變更核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計畫等事項,為不同程度之分級管理。
(五)本條修正施行後,已提供第二項電信服務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或電信事業原
      登記服務內容未包含第二項各款服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或變更電信事業登
      記,為避免造成衝擊,允宜設計過渡條款以利其因應,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過
      渡期間為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隨著科技匯流,通訊傳播產業已逐步邁入中高度匯流,過往依機線設備之有無進
    行分類管制,以因應當前之服務型態,本法降低市場進入門檻,從以往須經主管
    機關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改採自願登記制,以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作為誘因,以取得特定之權利,包括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申
    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或申請核配識別碼、信號點碼或用戶
    號碼。
二、本法同時將以往採取業別管制,加諸電信事業不特定之經營義務之方式調整為行
    為管理,於本法明確規範電信事業之經營義務,以鼓勵創新與跨業經營,活絡通
    訊傳播市場,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