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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第 5 條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核對用戶資料,應確認用戶或代理人與其所持
證件相符。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核對申請用戶號碼之用戶資料,應以用戶或代
理人臨櫃或派員實地訪查辦理;除以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方式外,不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非臨櫃核對方式為之。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受理企業客戶申請用戶號碼,於必要時應實地
訪視該企業客戶確認經營業務與申請用戶號碼或服務之用途。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境外開通用戶號碼
之使用權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一、鑑於過去電信事業執行面著重證件影本登錄留存,惟對核對及登錄流程之風險管
    控機制不一,且現行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及深偽技術(De
    epfake)已可合成或變造照片,爰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
    信事業分配用戶號碼核對之對象應以用戶或代理人「本人」,且其分配用戶號碼
    之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應以用戶或代理人臨櫃或派員實地訪查核對方式為原則
    。
二、倘擬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非臨櫃方式核對,除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以符合電子簽
    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簽署並上傳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料之方式外,應採經主管機關
    核准,可達成與臨櫃或派員親訪之管理目的相當之配套措施,包括但不限於通過
    網際網路之動態視訊鏡頭核對本人身分,並建立偵測防偽機制,必要時由主管人
    員進行影音檢視及覆核、通過交付用戶識別卡時,委託之送貨員、超商店員對用
    戶本人進行核對等。
三、企業客戶申請用戶號碼應檢附之文件,必要時可透過實地訪視進一步確認相關資
    料之真實性,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四、為落實臨櫃核對原則及電信事業實地訪查等管理制度,避免用戶號碼於境外未確
    實核對,即開通用戶號碼之使用權限,並利有關機關調查,爰明定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