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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第 5 條
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時,除依前條規定核對用戶資料外,應再依防
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以下列身分資料核對其風險狀態:
一、本國籍人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大陸及港澳人士:入出境許可證號。
三、非本國籍人士: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前項電信服務用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者,應以下列資料為前項之
核對:
一、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統一編號或立案證書字號,及其代表人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入出境許可證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
二、境外法人:核准設立之分公司統一編號及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境內負
    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入出境許可證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
    一證號。
電信事業經前二項核對,發現電信服務用戶遭列入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
資料庫者,應採取相應風險管控措施,並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限制其申辦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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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一、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時,於完成前條規定之查詢後,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應再依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查詢用戶之身分資料,確認
    其是否為高風險用戶,並視查詢結果,限制其申辦電信服務之數量,爰明定第一
    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用戶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境外法人,電信事業應以其統一
    編號或立案證書字號併其代表人、負責人之證件號碼進行核對。
三、電信事業經核對,發現用戶遭列入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者,即屬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之高風險用戶,電信事業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其申
    辦數量,明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