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一、電信事業受理申請電信服務時,於完成前條規定之查詢後,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應再依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查詢用戶之身分資料,確認
其是否為高風險用戶,並視查詢結果,限制其申辦電信服務之數量,爰明定第一
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用戶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境外法人,電信事業應以其統一
編號或立案證書字號併其代表人、負責人之證件號碼進行核對。
三、電信事業經核對,發現用戶遭列入防詐聯合風險管理系統資料庫者,即屬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之高風險用戶,電信事業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其申
辦數量,明定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