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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第 6 條
衛星地球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前項電臺執照屆期後,仍有設置之必要者,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
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技術審驗
,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新電臺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前項之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
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一、執照有效期限及屆期換發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茲適用。
二、為明確規範第二項審驗不合格時,業者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之效果
    ,並於第三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