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專用電信網路包括公共服務網路及自用網路,申請設置專用電信網路所應檢具之
文件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不區分公共服務網路及自用網路,爰酌修第一項
序文。
二、因無線電頻率核配改由數位發展部職掌,故調整申請設置網路流程,須先取得數
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始能向本會申請設置網路,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移列至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公共服務用途函原為向本會申請設置公共服務網路之
應備文件,惟在制度設計上,申請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以取得頻率使用證明為前提
,故申請設置公共服務網路之資格規範與取得頻率使用證明之資格規範應相同為
宜,而取得公共服務網路使用頻率之資格既已由數位發展部規範,並規定於無線
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八條附件一,為免發生規範不一致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設置者設置網路之目的應於網路設置計畫載明,俾利判斷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規
劃書所載,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載明事項,屬數位發展部核配頻率之必要審查
條件,另規定於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八條附件一,爰予刪除。
七、設置者對於頻率使用時發生干擾,應規劃因應措施,俾利及時處理頻率干擾事宜
,爰新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另為
免設置者因變更電臺數量、技術規格而須變更網路設置計畫,電臺數量及技術規
格改於申請電臺設置時審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七款之數量、技術規格。-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供公共服務核准時之應檢附文件。
二、第二項參考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九條,明定政府申請者檢具網路設置計畫
之應載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