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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第 65 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
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
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
    業發展,特參考德國射頻器材與電信終端設備法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
    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
    造或輸入,爰訂定第二項。又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
    技術規範之手段。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
    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放小原則,
    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
    等因素,宜採取管制措施,爰第四項規定對於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