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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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第三項。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電信事業用戶實有權利向
電信事業查詢個人電話之通信紀錄。爰增訂之。
-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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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施通聯調閱之作業依據,係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訂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尚不符合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及即將實施之「行政程
序法」之要求,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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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可開放電信偵防的單位過於浮濫,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由,爰修改
為「依法律程序查詢者」。
-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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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改列修正條文第八條。並將第一項後段但書列為本條第一
項且酌作文字修正,將「電信機構及電信人員」修正為「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
」。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但書」修正為「規定」、「偵查」修正為「調查或蒐
集」、「以正式公文查詢時」修正為「依法定程序查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