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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7 條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
,亦同。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構) 查詢通信
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系統技術可行
,並支付必要費用後,電信事業應提供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電信
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增訂第三項。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電信事業用戶實有權利向
電信事業查詢個人電話之通信紀錄。爰增訂之。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目前實施通聯調閱之作業依據,係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訂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尚不符合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及即將實施之「行政程
序法」之要求,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明定之。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原條文可開放電信偵防的單位過於浮濫,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由,爰修改
為「依法律程序查詢者」。 
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改列修正條文第八條。並將第一項後段但書列為本條第一
    項且酌作文字修正,將「電信機構及電信人員」修正為「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
    」。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但書」修正為「規定」、「偵查」修正為「調查或蒐
    集」、「以正式公文查詢時」修正為「依法定程序查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