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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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衛星系統係設置於太空中,因此衛星行動通信服務具跨國境經營之特性。為保障
國家主權及電波頻率落地權管理,爰明定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或我國電信事業
除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申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及使用電信資源在我國提供服務外
,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亦得與經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及核准設置公眾電信網
路之電信事業代為在國內推展服務,並代為負擔法定義務,以保障使用者權益。
二、基於國家安全及治安考量,參考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針對申請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
服務時,應配合通訊監察相關法令規定事項,檢附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協助
執行通訊監察之證明文件。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業務,持續提供國內航
空、船舶及急難救助機構使用,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取得該衛星公司同
意提供電信內容之監察功能,爰參考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十一項
規定,申請繼續代理 Inmarsat 服務者,免檢附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協助執
行通訊監察之證明文件,並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用途及使用者之限制
,以維護國家安全及治安。
三、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自八十七年開放迄今,並無業者依電信法取得特許執照經營是
項業務,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外國衛星行動通信業者在我國推展衛星
行動通信服務(如 Inmarsat 、Thuraya 等),提供國內各機構與民眾使用衛星
行動通信服務之需求,增進航海或登山活動安全,爰參考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申請文件及應載事項。
四、鑒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經前主管機關交通部指定代理 Inmarsat 衛星行動
通信業務,惟該公司與衛星公司間並無簽訂合作契約,該代理業務並無電信事業
投資或建設基礎網路之義務,考量國際及國內航空、船舶及急難救助機構仍有使
用 Inmarsat 衛星行動通信網路服務之需,爰參考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
第十一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申請繼續代理服務時之申請文件,並以營運概況說
明門號類型、用戶分類數量等受理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