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一、專用電信網路之審查基準不區分公共服務網路及自用網路,爰酌修序文。
二、網路設置計畫中所載網路設置目的應與頻率核配相關文件所載相扣合;另設置區
域移列至第三款,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屬數位發展部核配頻率之必要審查條件,另規定於無線電頻率使
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爰予刪除。
四、為使網路架構充分、合理使用經數位發展部核配之頻率,爰新增第二款規定。
五、為使無線電臺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及設置區域與頻率使用證明所載內容相扣
合,爰新增第三款規定。
六、有效解決頻率使用發生干擾之因應措施,為網路管理重點,爰新增第四款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參考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十條,明定主管機關受理公共服務網路申請設置專用
電信網路案件時之審查基準。